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5号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李强总理
2024 年1 月25 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生态文明。
第二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碳排放权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登记并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国家碳排放交易机构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费用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机构和国家碳排放权登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
碳排放权交易应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研究全国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的基础上提出。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纳入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交易。
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名录。重点排放单位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条件确定重点排放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等情况,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整需求等因素。总量及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逐步实行免费与有偿分配相结合的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规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及分配方案。发布或调整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涉及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重点排放单位设立条件、总量和分配等。年度碳排放配额。规划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运用质量控制手段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规划。用校准的测量仪器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查和检测,真实、准确地计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提交排放统计和核算数据、年度排放量报告应当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和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年度排放报告中向社会公开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及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保存至少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查并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结果应当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进行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真实、虚假的检验报告。检查和测试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备、送检样品,并对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并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查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体系,并开展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查。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相关工作。企业应当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使用虚假数据或者进行其他欺诈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评业务。
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审核结果,在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购买或出售碳排放配额,所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用于结算。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过认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来偿还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分配、结算、温室气体排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实行信息合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现场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依法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予以责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与交易碳排放配额及其他交易产品等值的罚款。其他产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处以罚款。惩罚。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资料和年度排放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及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如果下一年碳排放配额按比例减少,企业可能会被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温室气体排放量的;
(二)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瑕疵、遗漏,公司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存在篡改、伪造数据、使用虚假数据或者其他舞弊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备、送检样品的。
第二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真实、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证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格。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查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查过程中数据被篡改、伪造的,使用有虚假数据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查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禁止聘用从事温室气体活动五年。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及技术审查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上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上一月市场交易平均交易价格五倍以上的罚款。未缴纳碳排放配额的到期日。处10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扣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处以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将被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对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信息。排污单位及其他交易主体和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纳入国家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地方碳排放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规定实施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地方碳排放交易市场中同温室气体种类、同行业的碳排放交易。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并再发射红外辐射的天然和人造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一氧化二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在规定期限内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一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二氧化碳当量。
(三)结算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与其核定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使用非化石能源电力的,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温室的特点,民航等行业气体排放控制,规范民航等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制定名册编制、碳排放配额发放与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2月4日电)
《人民日报》(2024年2月5日第14版)